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自主创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第三条 设立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知识产权、发展改革、贸易工业、教育、科技、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法制以及海关等有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列席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知识产权部门召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共同召开专门工作会议:
(一)重大案件需要协助的;
(二)案件移送需要协调的;
(三)需要共同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
(四)其他需要共同解决的事项。
专门工作会议由提议单位组织。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时,应当向该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案件性质、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数额等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参加联合执法:
(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
(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活动;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案件;
(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将各自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结果等工作信息及时交换,并纳入市知识产权部门建立的执法综合信息库。
有关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书面反馈调查结果。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三)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
诚信档案可以按照规定供单位和个人查询。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的研究、预防和应对;对于关系本市的重大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重大事件等有关问题的研究、监测,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和发出预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定期就本市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提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服务,帮助会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报送市知识产权部门载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对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承办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会展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将会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市知识产权部门。
申请参加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会展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其参展的产品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交书面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会展活动;违反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第十四条 对会展活动期间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会展承办单位,会展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认定在参加会展期间侵犯知识产权的,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参加同种产品的会展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市、区政府对其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侵犯知识产权仍然予以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供书面承诺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被有关单位确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涉案数额、数量标准、法律依据;
(三)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涉嫌侵权物品的样品、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报案、受案或者立案材料的复印件;
(三)调查取证材料的复印件;
(四)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的复印件;
(五)调查结果报告或者说明;
(六)查封、冻结、扣押财物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复印件。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助,但应当同时告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
公证机关对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结论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做出行政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
(二)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证明材料对事实进行说明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对方当事人使用的技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有接触其技术秘密的可能,且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犯技术秘密:
(一)自行开发研制获得;
(二)反向工程获得;
(三)从公开渠道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得。
第二十二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是指侵权行为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非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第二十三条 非法经营额是指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非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执法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经营资料;
(三)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第二十五条 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次侵犯同种知识产权的,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双倍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规定罚款处罚,侵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禁止涉嫌侵权人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判前继续使用其知识产权。
申请临时禁令,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属于国家有关单位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